本案送达程序是否完成?
案例:朱某因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戴某(中国公民,在法国有居留权)起诉至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电话联系戴某送达诉讼材料,戴某称人在法国,但其子小戴在国内,法院按其提供的地址将材邮寄给其儿子,收到材料后,小戴以事情比较重大,材料应由戴某本人收取,将所收的材料送还至人民法院。此后,由于戴某一直表示由于疫情原因未明确何时能回国参加诉讼(实际上可以回国),一审法院便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开庭当日,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经过审理,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戴某败诉。戴某得知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称一审期间其要求法院要求交材料寄给本人,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而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已经完成了送达程序,有两种不同看法:
观点一: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是违法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戴某虽然身在国外居住,电话也可以联系得到,不属于下落不明,也不属于无法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可以通过域外邮寄送达的方式,因而不能适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显然是错误的。
观点二:本案一审法院事先联系过戴某,其也提供了其儿子小戴住址,实际上是默认送达给他儿子小戴。然而收到之后,小戴又表示事情重大,要求将材料送给戴某本人。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此时已经完成了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因此,本案送达程序已经完成,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疫情的特殊情况,为进一步保障戴某的诉讼权益,给予其更长的应诉准备时间,又第二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完全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