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原创)
温州律师 金炳聪
案例:
2015年7月底,邵某某经人介绍给厉某,到其承包的桥架安装工程处安装电线桥架,工作地址为XX公司新建厂区,约定报酬为每天300元。2015年8月1日正式上班,2015年8月2日15时40分左右,邵某某在进行电线桥架安装时,从约4米高的钢架上跌落在地,当即不醒人事,厉某某闻讯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邵某某被救护车送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被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骨盆骨折、桡骨骨折及膀胱、尿道严重受损等严重创伤症状。历经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遵医嘱进行后续门诊及康复治疗。现原告虽已术后出院,但至今多处关节活动不便,已导致残疾,仍需要二次手术,尤其是无法正常小便,需长期进行尿道扩张术,苦不堪言。治疗期间厉某某仅支付8万余元。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厉某某便避而不见,邵某某多次找到事故发生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第二被告朱某某要求各方协调处理好原告赔偿事宜,但第一、二被告均拒绝赔偿,百般为自己开脱责任。
此后,邵某某将厉某某、朱某某、XX公司一并告上法院,要求承担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某无法证明朱某某与本案是何关系,认定桥架安装工程系事发XX公司在直接发包给无作何安装资质的厉某某,同时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35条规定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就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引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明知承包人资质这一问题已经认定,但一审法院却要求邵某某应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但由同一审判员审判的另一个类似案件中,法院认定中并不需要原告举证本次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比较混乱的一面,同一审判员竟然对同类案件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举证要求。目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类似的认定出现在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以浙江为例,近年,在绍兴、温州地区的判例中都出现要求原告举证系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才判决连带责任的相关案例。可能正是由于实践中判决比较混乱,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解答,认为此类案件的连带责任承担需要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为前提,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其原因如下:
一、 目前,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时,各地区各法院均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如笔者碰到的案例中,同一法官的两个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就不同,这种自由裁量要不得,太随性,不但会影响法院、法官的公信力,还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求被相关部门认定为生产事故这一要求,最高院并无出任何明确的司法解释及答复。
二、 民事责任的归责不能以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为前提,民事责任的归责,应由事故原本属性及法律规定而决定。此处的安全生产事故应作通常理解,即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就应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这应是立法原本之意。而解释将此归责为连带责任,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承包者无安全生产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
三、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可见事故报告的主体(或者说是责任人)是事发单位或用人单位,实践中存在大量事故未报告,更谈不上认定,因而如果因企业未报告而导致受害人失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显然是极其不公的,十分不合理。
下面提供一个案例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案件。(目前能找到最高级别法院对此问题做比较详细分析的案例)
在此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要求受害者提供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且均是由于受害者无法提供已被认定的证据,而未判决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以本案事故未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为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并未针对“安全生产事故”设定行政确认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内涵作出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但又未列出法律依据,是对上述条文的理解错误,存在不当。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涉案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承包人没有从事拆除工程的施工资质,其雇请欧XX为其工作,导致欧XX人身损害,符合上述规定,涉案事故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后认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承包人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完成,造成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这是目前能找到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比较详细的认定,但尚未找到最高院的类似指导案例。